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陳坤盛

相對人 鄔阿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鄔阿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欲出售該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宜,但就地政登記之相對人設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經戶政查詢前揭地址後,並無相對人設籍紀錄,故無法將通知信函送達等語,然前揭戶政查詢函僅能知悉相對人未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並非無其他住居所,而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或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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