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學選任辯護人林萬憲律師被告林哲宇
葉浚賢 (原名 葉世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2
2號、106年度偵緝字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學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0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哲宇、葉浚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汪 」之成年男子等3人,前往告訴人 顏國峯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鑫企業社」,被告林哲宇與該社員工 廖家歆 於該處喝酒聊天,告訴人之女友 吳玫儀 、告訴人友人 周艾璇 ( 小涵 )、周艾璇之女 林品蘋 、廖家歆之配偶 許雅雯 及該社客人 曾兆輝 均同在上址。詎被告林哲宇因酒後與廖家歆發生口角,竟與被告林泓學、葉浚賢及綽號「小汪」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分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桌2張、電腦螢幕1個、機車外殼4臺、辦公桌上之玻璃物品,致上開物品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學、林哲宇、葉浚賢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顏國峯業於106年5月31日在本院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