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69號原告 胡景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163,800元(計算式:272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66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
二、陳報被繼承人 胡白 、 孟胡味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渠 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