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16號聲明人 林岳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曉諭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聲明人 陳秀珠
林芊汝 林育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俋吟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曉諭、陳秀珠、陳俋吟、林岳穎、林芊汝、林育安係被繼承人 林榮華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林榮華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固據聲明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查:
㈠就聲明人劉曉諭、陳秀珠、陳俋吟部分:劉曉諭、陳秀珠、
陳俋吟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子林宗賢、 林志明 及林志聰之配偶,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等與被繼承人間均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就聲明人林岳穎、林芊汝、林育安部分:林岳穎、林芊汝、
林育安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男林宗賢、三男林志聰、四男 林志諺 、五男 林志勇 及代位繼承已歿次男林志明應繼分之孫 林思思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代位繼承次男林志明應繼分之孫女 林羿 吟於本件聲明人林岳穎、林芊汝、林育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1140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子輩應繼分之孫女 林羿吟 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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