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告 呂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月27日結婚,詎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拋夫棄子遷出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有3年,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等語。經查,原告暨證人 黃耀德 均稱兩造婚後居住在桃園中壢、平鎮等地,雖被告戶籍設在新北市鶯歌區,但被告實際並未住在該地,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係從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家遷出後不知所蹤,足徵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地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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