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烝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0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烝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烝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郭烝昀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郭烝昀自103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的薑母鴨餐廳,食用添加料理米酒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部分,應補充為「仍自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友人返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其為私立輔仁大學在學學生,有輔仁大學在學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頁),又其為單親家庭,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5頁),且自陳需負擔母親及胞弟之生活費用,倘若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恐將影響其就學及其母親與胞弟之生活費用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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