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義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施義芳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 王美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行駛而來,即在上址巷口發生碰撞,致王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兩側膝部、左大腿等部位挫傷合併嚴重瘀血,以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施義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美珠與被告施義芳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美珠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