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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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婉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當日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次日18時2分及19時38分許,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 余冠廷陳俊甫 (下稱余冠廷2人)佯稱:因會計之疏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余冠廷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1分及20時59分、21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元及2萬7,985元、1,985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余冠廷2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余冠廷2人之指訴、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冠廷2人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缺錢付房租,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訊息,聯絡後對方傳line之ID給伊,並與伊對話,伊要辦貸款,對方叫伊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以為日後之用,伊誤信為真,而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伊係遭詐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
便寄予「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張育維 」,並於line上將密碼告知他人,嗣有余冠廷2人分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6-28頁,原審第50-55頁),並有余冠廷2人之指訴(見警卷第29-30、40-41頁)及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14頁)、余冠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36頁)、陳俊甫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2-4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8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10523號函暨檢附廖婉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8頁)等為據,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7號、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⒈被告寄送其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繳
納房租,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致被告父母之信函及被告與「富達借款」人員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135頁,警卷第21-27頁),依房東之信函可知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再依line通話紀錄,被告一再詢問利息之問題,對方於確認被告工讀收入後,即表示以被告之條件可借3萬元,被告則於考慮本身之資力後表示「可不可以只借一萬?」,後來表示「我想借兩萬」,於對方回以「兩萬月息1000」時,被告覆稱「我可以負擔」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可認被告反覆衡量自身還款能力,確係以辦理貸款之意思與「富達借款」人員討論,嗣後亦依「富達借款」人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資料寄出,有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及line通話紀錄可證(見警卷第15、2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又其就讀護專三年級後即因學費問題而輟學,在臺中市租屋獨居工作,待另參加高職考試等情,為其供述在卷,是為一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實有可能在迫於繳交租金情形下,而誤信「富達借款」人員所言,將自身帳戶交付對方以期辦得貸款。
⒉本件被告既係在需錢孔急下,誤信上開管道可為其辦理貸款
,而將其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於line上告以密碼,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此與犯罪集團在報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顯有不同。又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少數,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貸款為名誘騙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富達借款」人員指示之人之目的,係用以取得貸款,尚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日後會將其銀行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
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前 揭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主觀上究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以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而仍以姑且一試之容任心態決意為之以為斷。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伊於上網時見一陌生人借款的LINE訊息,嗣後連絡之對象,伊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於寄送存摺、提款卡之送達地址並未予查證,亦未具體約定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返還等情,被告上開所為,將導致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取回,率皆仰賴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由該人運用其存摺及提款卡,足堪認定被告在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然預見其將對上開存摺、提款卡失去控制支配能力,而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性。而被告為20歲之大學肄業生,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已有工作歷練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當知正常借款流程,應先審核其個人工作資歷或財力,而非僅是提供其存摺及提款卡,且如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必要,更應謹慎加以查證其所交付之對象係何單位、何職位之何人。詎原審判決竟認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款孔急,始輕率相信他人而交付金融帳戶,並無預見其行為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忽略被告主觀上對他人法益侵害之漠然程度,論述尚有不備之處等語。惟查:被告因自身貸款條件不足,無法透過一般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有瑕疵或不足者之貸款甚多,被告在發現前揭網路貸款資訊後,循該管道取得聯絡,依指示提供辦理貸款所需的資料,難認此舉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行騙者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所在多有,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因急需款項應急,欲透過民間一般所稱之貸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詞,致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又被告交付自己銀行帳戶資料,或有疏忽,但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執被告之陳述而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認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106年度偵字第1864號案卷,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家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10
6年度偵字第12073號案卷,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劉育騰 ,因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意旨書所指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由附麗,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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