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東一 上訴人 湯發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11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兩造各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湯發樹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湯發樹於民國98年6月得標8F之2、46.45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46.45坪=2322.5元。於98年6月得標9F增建部分、42.15坪,管理費25元×42.15坪=1053.75元。上訴人湯發樹之妻於99年1月得標8F之1、58.66坪,管理費50元×58.66坪=2933元。
全部147.26坪,管理費6309.25元,上訴人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吉利管委會)要求繳納6300元,上訴人湯發樹已繳納,但98年6月點交時,書記官決議將9F增建部分退還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持有坪數更改為105.11坪(147.26坪-42.15坪=105.11坪),應繳管理費5255.5元(50元×1
05.11坪=5255.5元)。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每月超收1044.5元(6300元-5255.5元=1044.5元),取整數為1050元,自99年1月至105年12月,共7年,累計超收8萬8200元必須歸還上訴人湯發樹,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湯發樹不同意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違法超收管理費,累計超收8萬8200元必須歸還上訴人湯發樹等語。
二、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上訴意旨略以:㈠萬吉利名廈管理規約原規定管理費每坪每月50元,嗣於106
年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6年3月1日起改為按照所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繳納管理費,每坪每月仍為50,而系爭建物之持有面積原係以建築圖說所記載之56坪為計算基準收取管理費。原判決就上訴人湯發樹於106年3月1日前,每月應納管理費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面積136.2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7.34平方公尺,總計面積153.22平方公尺,換算為46.45坪,上訴人湯發樹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323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湯發樹之系爭建物於106年3月1日前持有面積,為何為登記謄本面積,理由為何,並未說明,且對於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主張應以建築圖說所記載之56坪為計算基準,以及所提證據資料,為何不予採納,取捨原因為何隻字未提,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所提106年3月1日修正前規約第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每坪50元,按照所持有坪數繳納。」。該持有坪數,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包含社區住戶所持有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等部分,始為公平合理。且因本社區所有住戶所持有之公共設施部分,皆無保存登記。如單以住戶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即專有部分)計算,恐將導致公共設施部分,無法收取管理費之窘境,而與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違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致通過,上開條文所稱「持有坪數」應以建築圖說所記載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蓋建築圖說上所載之面積,雖非完全精確,但已約略將各建物所持有之公設及共用部分比例包含在內。以系爭建物為例,其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46.45坪,如加計公設比例大約25%為58.06坪,與系爭建物於建築圖說所記載之56坪極為相近。而此亦為107年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管理費:每坪50元,按照所持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繳納管理費…」之主要原因及精神。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就此並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調正一覽表、管理費催繳公告、存證信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請求金額計算式、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系爭規約等證物。原判決不察,竟將修正前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持有面積,解釋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揭櫫之使用者付費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湯發樹應再給付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9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湯發樹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湯發樹之上訴即為不合法;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萬吉利名廈修正前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每坪50元,按照所持有坪數繳納」,修正後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每坪50元,按照所持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繳納管理費(統一四捨五入)。從106年3月1日開始實施,106年7月1日區權會決議」,足見關於管理費部分業經規定於社區規約中,於106年2月份以前每戶每月應按所持有之坪數繳納管理費,嗣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6年3月起改以每戶每月應按所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繳納管理費。
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部分面積為13
6.2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7.34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153.56平方公尺,換算為46.45坪,上訴人湯發樹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按每坪50元計算,於106年2月以前應為2323元,自106年3月以後,按上開坪數乘以1.25,再按每坪50元計算,應為2900元,而上訴人湯發樹於106年1、2月份各僅繳納每月管理費1740元,106年3至12月份則各僅繳納每月管理費1580元繳納管理費,不足1萬4366元,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湯發樹繳納不足之管理費1萬43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泛言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揭櫫之使用者付費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原審判決合法認定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總計面積為153.56平方公尺,換算46.45坪為上訴人湯發樹所持有系爭建物之坪數,據以為上訴人湯發樹應繳納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如規約另有規定者,依規約負擔之規定。上訴人萬吉利管委會提起上訴,既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為不合法。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兩造各自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