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龍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AEY387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龍田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山路119巷(即玉成街52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9年8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中坡北路與玉成街52巷之交岔路口,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駛入玉成街,遭遇警員攔下,表示伊違規紅燈左轉,但當時中坡北路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取締警員之認定顯然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8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路與松山路119巷(即玉成街52巷)之交岔路口時,面對中坡北路之圓形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擅自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往東方向駛入松山路119巷內,經在臺北市○○路○○○巷內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員 馬超倫 攔下,並製單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387381號裁決異議人應罰緩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之警員馬超倫到庭結稱明確,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2張、電子地圖1張,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因依證人所言,其於案發當時,係在臺北市○○路○○○巷內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且直接面對設於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時,臺北市○○○路之燈光號誌則必然是圓形紅燈,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其會等待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約3秒後,始會攔截取締從中坡北路左轉彎駛入松山路119巷之汽、機車,而案發當日,證人取締之違規件數,約有4件幾乎都是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堪認證人在直接面對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情況下,應無發生錯誤辨認燈光號誌之危險,且在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由圓形紅燈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中坡北路之燈光號誌必然業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則證人就中坡路119巷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仍等候3秒後,始行取締從中坡北路左轉彎駛入松山路119巷口之汽、機車,更可確認證人絕無可能誤將綠燈左轉之情形,判定為綠燈左轉而錯誤取締之可能。本院審酌證人就其當日取締違規紅燈左轉之過程,描述極為具體、詳盡,而證人與異議人,彼此之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之仇怨,證人應無設詞誣攀之必要,故證人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係在綠燈左轉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