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被告 吳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