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桃
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應更正為「在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林正國 』,嗣於同年月15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詢問被告甲○○前開二銀行帳號之密碼」;⑵證據部分補充:「並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紙在
卷可參。被告甲○○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知貸款需向金融機構辦理,且無須繳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猶透過無從查知真實身份之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辦理,進而提供與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先生』者,實已有違常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⑶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詐騙金額及方式欄第6行「同日17時46分
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46分許」,聲請書附表中「亞虎」均應更正為「雅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丙○○、丁○○、乙○○、 方智緯 等4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丙○○、丁○○、乙○○、方智緯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