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告 陳韋良 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被告 陳伸三
陳幸二 陳進 陳秋雄 陳忠輝 陳金木 陳順商 陳順清 陳文貴 陳炳煉 陳清義 陳新榮 陳金泉 陳寶霖 陳金枝 陳瑞珍 陳碧珠 嚴陳碧周 陳秀鑾 陳淑華 陳淑惠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120,03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20,0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計算式:總面積×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地號│總面積│108年公告土│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平方公尺)│地現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90│1743.02│16,400元│1/24│1,191,064元│├──┼──────┼──────┼────┼────────────┤│391│3892.05│16,400元│1/24│2,659,568元│├──┼──────┼──────┼────┼────────────┤│392│716.02│16,400元│1/24│489,280元│├──┼──────┼──────┼────┼────────────┤│393│807.02│23,200元│1/24│780,119元│├──┴──────┴──────┴────┼────────────┤│總計│5,120,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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