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第2至3行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患有強迫症之精神疾病(見偵字第22540號卷第34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22540號卷第26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物品(共計新臺幣33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已由告訴代理人 張彼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2540號卷第1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40號被告林怡婷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06月28日16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華泰商場,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蕾絲棉褲1條、45元之蕾絲棉褲1條、59元之蕾絲丁字褲1條
、250元之巧妝包1個、379元之甜蜜愛戀盒1個、440元之肌研化妝水1瓶、79元之性感蕾絲1條、389元之玻尿酸保濕液1瓶、45元之混和生理褲1條、56元之神馬尾夾1個、229元之危險巴黎奢華液1瓶、49元之塑柄彎剪1個、50之磨指甲器1個、380元之宛若真眉柔滑液1瓶、410元之睫毛打底液1瓶及410元之睫毛捲定型液1瓶,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共計價值新臺幣3350元商品),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彼得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證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