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吳修桓 被告 郭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自106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1%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7日為繳款日,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以原放款期間之利息計收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僅繳款至107年11月7日,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現積欠608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詢問在監人犯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內表示全部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不願到庭。
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4頁至第1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