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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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莊銘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中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限,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自由路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情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惟原告被舉發之前揭違規行為,經查尚未經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2月15日竹監苗字第10600227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惟原告日後倘若收受裁決機關之裁決書後,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仍得由該裁決所載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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