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翁茂章 訴訟代理人 翁仁道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復於102年11月2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FM9-9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有「酒駕無肇事(酒測值
0.20MG/L)經休息15分鐘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3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當時被警攔查前,甫從住宅附近之超商飲用微量啤酒騎車返家,旋即被警攔檢,警員未告知可於漱口後檢測或距離15分鐘後檢測,且上訴人於受檢測期間明確主動請求喝水漱口,惟警員均予以拒絕,此有上訴人當時騎車搭載之 楊鴻正 為證。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103年3月31日修正公布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員警於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旨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口腔內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規定,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上訴人酒測值為0.20毫克,且未肇事,接近勸導代替舉發基準數值。是本件上訴人當日受檢時主動請求警員給予喝水漱口遭警員拒絕,旋即央請警員同意楊鴻正至附近超商買水給上訴人喝水漱口,亦遭警員悍然回絕。足認該攔查檢測嚴重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次按「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意旨,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記載「經休息15分鐘以上」,應指上訴人飲酒完後至酒測時已休息15分鐘以上。從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是無需再給予上訴人水杯漱口,故員警取締酒後駕車的作業程序應無疏漏。再者,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已明白規範,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以處罰,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事,始放寬標準值為0.17毫克(第12款)。
然該標準是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或甚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本意。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1項之要件,又於5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3項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所搭載之友人即證人楊鴻正到庭具結之證詞,足認上訴人最後飲酒完畢之時間距員警實施酒測時,確已超過15分鐘,舉發員警該部分實施之程序並無不當。從而,舉發員警雖於上訴人酒後2分鐘前後即將上訴人攔停於○○區○○○路上,並對上訴人表示將對其進行酒測,而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未給予上訴人漱口之機會,但卻已給予上訴人15分鐘之休息時間,可見舉發員警確有遵守於上訴人最後飲酒結束後滿15分鐘始對之實施酒測之規定,此段時間本已足供上訴人將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而不致因口腔內尚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檢測結果。是在此情況下,依上開規定,亦無需再特別給予上訴人漱口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舉發機關未給予漱口之機會即加以施測,而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部分,即無足採。
(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僅需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值即屬之,並不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外,若未達0.25MG/L之標準者,尚需酒後駕車並達不能安全駕駛時始構成犯罪。是以,上訴人本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未逾0.25MG/L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不該當刑事公共危險罪,卻仍該當飲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行為。何況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呼氣酒測值為0.20MG/L,確已逾上開規定之標準,自不得任意減去公差值,而主張本件並無違法,縱減去該公差值0.02MG/L,上訴人之呼氣數值仍達0.18MG/L,仍有違反規定之情形,故應認上訴人之行為確該當飲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行為。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及103年3月31日修正公布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倘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而受測者並未請求漱口固屬合法程序,惟受測者於此檢測期間有積極請求漱口者,檢測者應有提供漱口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被警攔查前,甫從住宅附近之超商飲用微量啤酒,騎車返家,旋即被警攔檢,上訴人於受檢測前明確主動積極請求喝水漱口,惟警員均予以拒絕,此事實業經上訴人當時騎車搭載之證人楊鴻正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原審判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及103年3月31日修正公布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類如上訴人「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為衡平例外法規規範之上訴人權益,即檢測者於受測者(如上訴人)請求漱口時,應有提供受測者漱口之『義務』。本件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核再就上訴理由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
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次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交通部於102年
6月13日公布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述法規命令經核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本院自予尊重。
3、又103年3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文部分係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下簡稱酒駕15分鐘檢測規定)上開令函載明之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被告援為本件處分,本院亦予尊重。
(二)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文關關酒駕測試之檢定程序,為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員執行酒測之業務處理方式而制訂,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已經由警員執行酒測程序之適用,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並已產生法律之外部效力,是倘執行酒測之警員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之規定時,人民固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然查本件原判決以前揭「酒駕15分鐘檢測規定」,以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滿15分鐘為不同之處理流程,乃係著眼於距飲酒結束時間若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於上訴人酒後2分鐘前後即將其攔停於○○區○○○路上,同時表示將對其進行酒測,但實際實施本件酒測時,已另給予上訴人15分鐘之休息時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認原處分執行酒駕之程序已遵守最後飲酒結束後滿15分鐘之程序,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未違法。
(三)上訴人雖指稱本件舉發員警確有遵守於上訴人最後飲酒結束後滿15分鐘始對其為酒測,但對該條款「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衡平例外法規予以摒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云云,顯對前揭「酒駕15分鐘檢測規定」之立法目的(如前述飲酒15分鐘以後酒,可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因素)有誤解,而顯無足採。末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證及舉發過程,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七、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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