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易安 成相對人 易啓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易啓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易安成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因中風,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受託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王怡仁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徵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意見(聲請人同意逕為輔助宣告)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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