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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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請人 吳明達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2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6日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事件受理,並已繳納裁判費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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