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34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3409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麗華 0000000000000000
張文宗 0000000000000000
張耀升 (原名: 張全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金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岡山區、桃園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