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彥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彥(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彭琬淳 原係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歐陽彥因懷疑彭琬淳有破壞其與目前交往女友感情之行為,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平台,分別於:⑴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28日間某時,在東海大學政治系網路「臉書」留言板,張貼留言內容為「(被告見標題為:『彭琬淳跟學長很恩愛欸,今天在全家被我睹到』而留言)那個賤人;把她甩了還她媽來破壞我跟我老婆;要不要臉;沒有爸爸的人就這麼做人嗎。」,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於彭琬淳之名譽。⑵106年11月28日,在東海大學國標社網路「臉書」留言板,張貼留言內容為「彭琬淳還沒死嗎。(意即指依前次被告之留言內容,告訴人做了這些事,為何還活著,讓見聞之人聯想到上開侮辱告訴人之留言)」,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於彭琬淳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住所地或明確犯罪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歐陽彥之戶
籍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3」,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13頁),且被告亦無其他現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又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15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內,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時間在FACEBOOK網站東海大學政治系及東海大學國標社之社群張貼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見偵卷第24頁反面),故聲請書所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行為地皆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又告訴人彭琬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言及其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得知被告所張貼前開內容之留言,因而難以遽認本件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內。
㈢又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FACEBOOK社群網站之
伺服器主機或傳輸網頁資料主機係架設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因其任職位於臺北市之歐洲在台商務協會,不便請假南下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因而遞狀向該署請假,此有刑事請假狀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對於到庭應訊已有不便,進而影響其訴訟權。
㈣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或犯
罪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