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源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2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4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1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4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