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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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317號聲請人 陳星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銘達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6條第1、2項、第94條第1、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銘達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簽發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10月28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徐銘達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㈢提出拒絕證書。(因本票上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惟該事項未於本票上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拒絕證書,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