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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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八九六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289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分,並經執行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次者,該案扣押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2896公克),
經送請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5頁),屬違禁物,依前項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