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許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告楊 葉佳治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如附圖彩色標示蓋印處所示停車位貳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貳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 李清雲 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青雲大廈」之建商暨起造人,前將該大廈地下室如附圖彩色標示蓋印處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車位2個(下合稱系爭車位)贈與伊單獨所有並專用。兩造於民國98年5月9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各車位月租金6,500元×2個=13,000元);嗣兩造復於101年7月14日合意將該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03年4月15日止。詎被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是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且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而就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所欠付租金41,750元部分【被告於97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期間應給付租金936,000元(系爭車位月租金13,000元×12月×6年=936,000元)-被告已付租金894,250元=41,750元】,伊另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4號認定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給付該部租金完畢而判決伊敗訴,並因伊捨棄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爰本於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103年4月16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3,000元(系爭車位月租金13,000元×11月=143,000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青雲大廈」係由原告之父李清雲與訴外人李傅○○、黃○(其真實姓名詳卷)等共12人所共同起造,並約定該大廈地下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戶數比例共有及使用,是李清雲並未取得「青雲大廈」地下室之全部或部分所有權,亦不可能專用之,原告主張其因李清雲贈與而取得「青雲大廈」地下室特定部分即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即非可採,則原告就系爭車位既無單獨所有權或使用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就所主張103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0元,業曾於另案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其雖又減縮該部分請求,惟此實屬一部撤回,並因伊在另案訴訟中已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其撤回,應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於本件再行請求乃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㈠兩造於98年5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位,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系爭車位每個6,500元×2個=13,000元);兩造嗣於101年7月14日復合意將該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03年4月15日止。
㈡兩造於103年4月16日後未再簽訂任何有關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
㈢系爭車位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車位出租並交付與被告,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繼續占有該車位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析述如后:㈠原告依所有權人、占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是否有據?⒈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青雲大廈」地下室部
分之所有權本歸屬何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抑或 李青雲 單獨所有?又李青雲將「青雲大廈」地下室部分之所有權贈與原告,是否有效?)經查:
⑴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清雲獨資經營三元營造廠,於58年2
月2日與訴外人李傅○○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李傅○○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土地,建商李清雲則連工帶料出資「興建7層樓2棟計14戶大樓」(即青雲大廈),建築執照以雙方名義申請之,且李清雲將分得敦化南路362巷60號1、2、3、4樓及62號1、2、3、
4、7樓共9戶,李傅○○則將分得60號5、6、7樓及62號5、6樓共5戶,渠等遂於58年4月11日以渠等及其指定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此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建築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第84頁、第108至113頁、第159至164頁、第165至169頁)。
⑵又徵諸卷附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建築執照申
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可知李清雲 嗣復 於59年1月20日與訴外人黃○(真實姓名詳卷)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其中約定「…現甲方(即李清雲)願將其與地主(即李傅○○)合建分得之甲棟…2戶接受乙方(即黃○)委託興建,地下室及基地均依14戶均分所有…以上價款均已包括2戶各應得14分之1暨基地在內」等文字,並於59年9月15日將黃○併列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第一次變更建築執照,後於60年4月29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
⑶青雲大廈興建過程中,李傅○○因不滿李清雲在青雲大廈
1樓前方預留空地興建圍牆,於60年8月30日略以:「呈請人(即李傅○○)曾提供所有土地與李清雲合建集中住宅…前方預留空地本擬作大廈全體14住戶共用停車場,所有權屬全體住戶…並非1樓住戶專用庭院…李清雲擅在上開住戶全體共用空地建築6公尺寬之圍牆,而將該共用空地(停車場)劃為1樓住戶專用庭院…侵害呈請人之所有權及其他起造人之法益…」等語向臺北市長陳情(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之呈請書),臺北市政府秘書處遂於60年9月2日批示「…案經查明如下:地主李傅○○、李○○(真實姓名詳卷)與李清雲合建該大廈(即青雲大廈)…領得建築執照所核准停車場係依建築法所規定留作為該大廈住戶共有停車場,惟工務局所核准圖面雖設有圍牆,並非作為1樓住戶專用,仍視為共同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簽呈),李清雲乃與李傅○○於60年9月29日共同書立協調書,表明渠等「…經雙方協調在…土地上所建集中住宅之圍牆,同意依臺北市政府許可圖樣築造均無異議,除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房屋使用執照外,立此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呈請書、第117頁協調書),並於60年10月8日由李清雲、李傅○○與其餘共12名起造人簽立協調書,載明「立協調書人等共同…建有7層集合住宅,今經協調,2層以上住戶,對於1層住戶圍牆築造位置無任何異議,並對圍牆內之停車場歸由1層住戶專用,而『2層以上住戶願使用地下停車場』,均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協調書),臺北市政府亦於60年10月15日批示「一、查李清雲等12名…興建房屋…因該工程前面停車場圍牆糾紛案,經本府視察簽奉市長批示…有案。二、今該住戶在外獲得協議,檢附協議前來,同意該停車場由樓下專用,其餘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而免拆除該圍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簽呈)。嗣青雲大廈興建完成後,各樓層均於61年間辦畢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至青雲大廈地下室則迄未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此有本院卷㈠第106頁所附原告製作之表格、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青雲大廈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92頁,本院卷㈡第144至156頁)。由上顯見青雲大廈自興建之始,各起造人曾因1樓住戶在1樓空地築圍牆影響共用停車使用而生爭議,嗣經協調由2樓以上住戶使用地下室停車場。
⑷原告就此主張:李清雲係以原始起造人身分取得青雲大廈
地下室全部所有權,且陸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將所劃設11個停車位中6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收取權利金出售予訴外人,其餘5車位則保留自用云云。而參諸原告提出之68年7月1日門牌改編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0)使字第1170號使用執照存根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0)使字第117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稅捐稽徵處71年、77年補發繳款書、稅捐稽徵處72年4月7日、72年12月28日函、欠稅移送法院臨時收據、76年12月31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稅捐稽徵處函、85年8月26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契稅繳款書、91年5月6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91年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1年契稅繳款書、91年4月19日房屋現值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第170頁、第292頁、第120至126頁、第171至173頁、第136至138頁、第174至177頁),固然可知李清雲因認其保有青雲大廈地下室全部即面積共396.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於76年12月31日、85年8月26日、91年5月6日將地下室應有部分陸續以贈與為由交付原告,並經稅捐機關據以核課贈與稅在案。惟觀諸李清雲於85年8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上係載:「茲證明…青雲大廈地下室車位計11個,其產權確屬本營造廠(即三元營造廠)負責人李清雲所有,除附圖所示停車位6個,已分別出售予樓上住戶所有外,所餘5個停車位,李清雲業已依法贈與其女 許李美華 (即原告)所有」等文字,暨所附車位車主簽章之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1頁),並未見李清雲有何區分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意,其文意更顯指該地下室所劃6車位產權已出售予他人,餘5個車位產權則贈與原告所有;果李清雲業於85年間已將6車位所屬地下室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乙節屬實,則焉有原告嗣於91年間始從李清雲處取得該地下室全部所有權之可能?且倘若原告所稱「李清雲並非移轉所有權,而僅交付6車位使用權予他人,故原告已取得地下室所有權」等情為真,此毋寧又與前揭㈠⒈⑵所述「李清雲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將地下室應分得14分之1部分出售予黃○」之情扞格。況李清雲於60年10月8日已與李傅○○、黃○等共12名起造人簽立前揭協調書,約定由2樓以上住戶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衡諸常情,倘該地下室自始即歸李清雲所有,其豈可能同意前揭協議?益見被告抗辯:因青雲大廈地下室未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該大廈又未正式成立管委會,所以稅捐機關、電力公司都以起造人李清雲名義開單,但電費實際上由全體住戶公積金繳納等語,尚非無據;由是,難認原告業已取得青雲大廈地下室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殊非可採。
⒉原告有無出租系爭車位之權限(原告是否具有系爭車位之占
有人或管理人身分)?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962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民法第962條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4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就位於青雲大廈地下室之系爭車位有所有權,只要原告確實就該車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即應受占有人權益之保護。經查,李清雲於61年8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青雲大廈中821建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所有權人後,於69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另於69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青雲大廈中821建號6樓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所有權,至被告所有之青雲大廈中825建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則係歷經李清雲、訴外人 朱林 ○、朱○○、葉○○(該3人真實姓名詳卷)轉手後,於6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取得,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52頁、第155頁);而徵諸青雲大廈86年1月管理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上載「製表:葉佳治(即被告)」、「樓別:14號6樓(即原告所有房屋):1月4,000元、2月4,000元」、「住戶基本管理費:3,000元/月」、「車位收200元/each」等文字,可知原告前於86間即已每月繳納4,000元(基本管理費3,000元+5車位費用1,000元)供青雲大廈住戶公基金運作之用,並經被告協助該大廈住戶製作收支表,核與原告所述其占有系爭車位多年等語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就系爭車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即有權出租系爭車位。復佐以被告嗣於98年5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車位,期間均繳納租金完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並有該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3頁),被告復未能就「其有無從前手買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於購買青雲大廈中825建號2樓房屋時即未自前手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其確實係由原告基於出租人暨占有人之地位交付,而取得系爭車位之占有;又系爭車位所在青雲大廈地下室並非不得約定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且如前所述,起造人於60年10月間即協調由2樓以上住戶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要難認其有何排除原告占有之權源,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車位之占有返還原告。是原告基於占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為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占有物或車位,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03年4月15日屆滿(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被告自103年4月16日後應無權繼續占用系爭車位,卻仍占有使用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103年4月16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3,000元(系爭車位月租金13,000元×11月=143,000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16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000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芳華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