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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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所犯之罪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已自白據實陳述,且配合調查,毫無隱瞞,深具悔意,並且無共犯或同案在逃,實無串供、滅證之虞,如今案件已審理終結等候判決。法院難以准予具保乙事,無非深怕被告有逃亡之虞,日後顯難進行執行乙事,縱使被告交保也無逃亡理由,常言: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況且被告上有年邁雙親,下有妻子與年幼子女,被告絕無可能放下父母妻兒獨自逃亡,懇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又被告家中雙親年邁,子女年幼,且母親患有高血壓,父親患有腎臟慢性疾病,妻子長期貧血身體虛弱,家中父母為此事操煩不已,奔波勞累,身心靈俱疲,且在被告羈押期間,妻子為維持家計,增加工作量長時間工作,終至累倒,奈因經濟潦困,仍得咬牙苦撐冀祈法院給予被告具保返鄉處理家中事務,略盡為人子、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俾能在官司判決確定後,必定勇於接受該有之處分,安心服刑。再被告對於所觸犯之案件深感懊悔,如今法院肯賜予被告交保機會,被告絕無再犯之動機,被告更願接受「重保」牽制人身之要求及被告願每天向當地管轄分局或法院報到,以釋法官之懷,亦希望法官能斟酌體恤被告思鄉之情。被告當下只想和家人團聚,而年關將近,請法院審酌上情賜予被告一次短暫自由機會,未來被告一定坦然面對刑責。被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羈押至今,常言:不經乙事,不長乙智,聲請人屢次浪費司法資源,終在這行年30歲覺悟自己過往的觀念偏差,一廂情願混沌見解等錯誤毛病,諸般不是罄竹難書,悔恨之情,溢於言表,無以復加,如今家中雙親年邁,子女幼小,甚需聲請人返家照料,聲請人痛定思痛,請法院仁慈憐憫上情,賜予具保之機會,聲請人必謹記教訓,不再誤觸法網,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99年8月27日裁定羈押,並自99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犯重罪而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本案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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