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後,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先前所竊得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原係懸掛G4-0733號,丙○○另外竊取BX-8035號車牌改懸掛該車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取車牌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旁,撿拾路邊石頭,敲破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6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
6時30分許,前○○○鄉○○路○○號旁空地,以相同方式,持石頭砸破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約6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及香煙吸用殆盡。嗣因丙○○另涉他案為警查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陳明其為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竊盜現場查看及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累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