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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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蔡榮宗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告 鄭惠方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0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之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路段與另一東西向之嘉16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遇綠燈轉變為黃燈迅速變紅燈時,而闖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沿嘉166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兩造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第6及第8肋骨骨折、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機)車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係取決於汽(機)車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定。而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參照),及法律課以行為人「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倘有預見可能性,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又汽(機)車駕駛人刑事過失之有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能否注意」為關鍵性因素,而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應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義務,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縱本件無法推論認定雙方何人違反燈光號誌,即應以無號誌論處,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明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為白天、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有來車,且速度很快,原告已過分隔島遭撞,被告為有過失。
㈡又因被告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右下肢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前曲0-90度,後曲0度,活動範圍0-90度),右下肢明顯萎縮,住院及休養期間須專人照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316萬2487元,並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8年7月22日因前揭傷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98年7月30日拆線(頭皮撕裂傷),於同年8月6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續門診追蹤,而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於嘉義市陽明醫院自費6336元、保仁醫院自費1萬元、嘉義長庚醫院1萬5099元,計3萬1435元,嗣仍須就醫復健,尚未花費部分,先保留請求權利。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自98年7月22日至99年2月6日止共須專人看護6個月餘,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39萬元(2000元×195天)。又原告就醫時尚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萬8500元(19000+5400+14100),均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金額,合計為42萬8500元。
3.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旺旺友聯產物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級,認定原告右膝之「勞動能力」因本次車禍減損約百分之38.45(第11級),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相符,原告將來工作收入必將大為減少,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自受傷時起算至65歲止,勞動能力之年限尚有9年,原告為「詠竣土木包工業公司」之臨時工,並無固定之收入,且薪資均以現金作為給付,受傷時每月之薪資為5萬4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之中間利息,原告自受傷時起算9年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9萬0752元(54000×12×38.45%×7.0000000)。
4.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該未懸車牌之重型機車受損,修護費用為1萬1180元(5750+6050)。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住院16日,住院及休養需專人照顧,車禍迄今已有二年無工作,目前使能下床,已造成身心及家人沈重負擔,嗣因工作能力減損,其家庭幸福受相當大之影響,自尊心受損,身心煎熬可想而知,爰求償80萬元慰撫金,以資彌補。
㈢又原告對本件係車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衡諸過失相抵原則,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40為相當,本件件經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原告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旺旺友聯公司嘉南車賠處領取20萬元及醫療給付6萬7144元,共計26萬7144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163萬0348元(0000000元×60%-26714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亦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民事方面應無賠償問題。再者,事故發生時,被告號誌為綠燈,於看到原告駛出就急踩煞車及轉向,係原告撞擊被告車輛,原告亦未配戴安全帽,原告當時不醒人事,被告於搶救後,嗣經路人打電話求救後即離開,現場無人看見車禍情形。又被告目前經濟情況不佳,事故發生前從事魚塭及賣魚維生,每日收入約千元,並未讀書,事故後無法工作,目前亦有貸款尚待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上述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住院;又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3萬1435元、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42萬8500元、機車修護費用1萬1180元;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5月25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就醫交通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機車維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28、30、32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車禍現場路口及附近未設置有監視器(見警卷第12頁)。又本件先後三次經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均以發生時現場無其他用路人得以佐證,所得憑藉者僅為兩造雙方之證詞,且雙方均指摘對方闖紅燈,以交通號誌之時相設計,必然有一方違背當時之交通號誌指示,仍無法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審卷第58及79頁)。又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事故發生時,現場沒有人看到車禍,原告當時不省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所得憑藉者僅為兩造之陳詞,且兩造均指稱其方向為綠燈,並指對方闖紅燈,惟以交通號誌之設計,必然有一方違背當時之交通號誌指示,而原告雖指稱被告違規闖紅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指稱,尚難就此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㈡次查,依嘉義縣交通局99年3月26日嘉縣交管字第099000445
1號函所明載(見刑事原審卷第37頁),被告行向之速限(南北向)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行向之速限(東西向)則為每小時60公里,而本件車禍現場遺留有被告車輛於碰撞發生當時之煞車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於車禍現場遺留有煞車痕5.8公尺(見警卷第12頁),經對照兩造未爭執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刑事原審卷第34頁),被告車輛不論行駛於何路面,其行車速度均不致超越每小時40公里。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其未超速,其平常車速最快僅有每小時50至60公里而已,當時車速未達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31頁),然此僅係被告就當時車速之主觀上認知,復須參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與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相對照後所顯示之客觀數據,而前揭客觀數據顯示被告當時車速不致超過時速40公里,仍在於其行向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內,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稱超速過失行為。
㈢又查,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
告未注意事前狀況,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後段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為有過失云云。惟駕駛人是否注意車前狀況,應依客觀事證以為判斷。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且在該行駛車道上,遺留機車刮地痕
9.2公尺,而被告車輛遺留煞車痕5.8公尺,已見上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損壞、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受損等情(見警卷第17至22頁)。顯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於其車道上行駛,目睹原告機車由左側駛來,即行煞車,以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告車輛於地面留下煞車痕5.8公尺,原告則無煞車動作,因而僅留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速度很快,我已經過分隔島被告撞上來。」,被告亦陳稱:「我這邊是綠燈,看到原告的時候我一直煞車,煞車後轉方向,是原告來撞我的,原告的車子與人飛出去,且他沒有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57頁),復佐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你看到被告的車子時被告的車子與你的機車大約差距多遠?)我是被撞到後才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都沒有在看。」「(當時你有無煞車?)我以車速三、四十經過後就被撞到了,怎麼可能煞車。」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34、135頁)。參以當時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燈號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顯見車禍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於其車道上以低於40公里速度正常行駛,已如前述,看到原告機車由左側駛來,已即行煞車及轉向,惟原告機車以車速3、40公里行駛,於同一天候環境下,竟未看到被告車輛,且無煞車之動作,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而原告以3、40公里速度貿然行駛,且於車禍發生時未採行煞車措施,足見原告行經車禍地點全然未減速或煞車,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依常理而言,行車發現前方有危險、障礙或即將發生碰撞時,必然會踩煞車,原告竟無任何動作;另依原告所述事故前未發現被告行經該地,而被告車輛於其限速50公里之車道上以低於40公里速度正常行駛,顯見被告實已注意車前狀況,難令被告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責任。㈣綜上各情,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其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屬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由,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