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諒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諒犯重利罪,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
陳文賢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有諒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利用 吳秋莉 資金周轉不靈急需金錢之際,貸款予吳秋莉,並預扣利息,吳秋莉則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各1紙交給許有諒做為擔保,所貸與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許有諒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有諒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370號內,欲再放款給吳秋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3等物。
(二)陳文賢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吳秋莉急需金錢之際,在嘉義市○區○○路2段370號吳秋莉經營之婚紗店內,貸款予吳秋莉,並預扣利息,吳秋莉則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各1紙交給陳文賢做為擔保,所貸與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陳文賢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99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通知陳文賢至嘉義市長竹派出所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4、15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許有諒、陳文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秋莉於警詢之證述述。
(三)被害人吳秋莉簽發之借據4張、支票正本5張、本票正本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有諒、陳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許有諒先後5次重利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文賢先後2次重利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許有諒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文賢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兼衡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並均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且被告2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8萬元,為被告許有諒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11、14號及附表二編號3、6、9、12、15號分別係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5張、支票5張,係被害人向被告許有諒、陳文賢借款時,簽發予被告許有諒、陳文賢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許有諒、陳文賢須予返還,而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支票,被告許有諒、陳文賢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於民法保障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支票不宜認係被告許有諒、陳文賢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13號被害人簽發之借據4張,係被害人借款時書立協議清償事項之文件,被害人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許有諒、陳文賢應返還借據,因本票、支票及借據不得分割返還,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有諒、陳文賢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二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貸與人│貸與時間│貸與地點│貸與金額│利率││號││││(新臺幣)││├─┼───┼───────┼─────┼─────┼──────┤│1│許有諒│99年4月23日│嘉義市大雅│5萬元│每31日利息││││(至5月23日)│路2段370號││2,500元(年│││││││息約59%)│├─┼───┼───────┼─────┼─────┼──────┤│2│同上│99年5月14日│同上│10萬元│每62日利息1││││(至7月14日)│││萬2,000元(│││││││年息約71%)│├─┼───┼───────┼─────┼─────┼──────┤│3│同上│99年6月12日│同上│5萬元│每62日利息││││(至8月12日)│││6,000元(年│││││││息約71%)│├─┼───┼───────┼─────┼─────┼──────┤│4│同上│99年7月14日│嘉義市東區│10萬元│每63日利息1││││(至9月14日)│嘉工街5號││萬2,000元(│││││││年息約70%)│├─┼───┼───────┼─────┼─────┼──────┤│5│同上│99年8月12日│同上│10萬元│每62日利息1││││(至10月12日)│││萬2,000元(│││││││年息約71%)│├─┼───┼───────┼─────┼─────┼──────┤│6│陳文賢│99年9月12日│嘉義市大雅│10萬元│每17日利息1││││(至9月28日)│路2段370號││萬(年息約│││││││215%)│├─┼───┼───────┼─────┼─────┼──────┤│7│同上│99年9月28日│同上│10萬元│每15日利息1││││(至10月12日)│││萬元(年息│││││││243%)│└─┴───┴───────┴─────┴─────┴──────┘附表二┌─┬──────────┬───┬────────────────┐│編│名稱│數量│備註││號││││├─┼──────────┼───┼────────────────┤│01│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80張│被告許有諒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預│││││備之用。│├─┼──────────┼───┼────────────────┤│02│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許有│││面額:新臺幣5萬元││諒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發票日:99年08月12日│││││票號:NO461644│││├─┼──────────┼───┼────────────────┤│0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許有│││分行支票││諒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12日│││││票號:CYJ0000000│││├─┼──────────┼───┼────────────────┤│04│借據(99年8月12日)│1張│被害人吳秋莉向被告許有諒本件重利│││││借款之證明。│├─┼──────────┼───┼────────────────┤│05│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許有│││面額:新臺幣5萬元││諒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發票日:99年8月16日│││││票號:NO461647│││├─┼──────────┼───┼────────────────┤│0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許有│││分行支票││諒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16日│││││票號:CYJ0000000│││├─┼──────────┼───┼────────────────┤│07│借據(99年8月16日)│1張│被害人吳秋莉向被告許有諒本件重利│││││借款之證明。│├─┼──────────┼───┼────────────────┤│08│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許有│││面額:新臺幣10萬元││諒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發票日:99年10月12日│││││票號:NO787603│││├─┼──────────┼───┼────────────────┤│0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許有│││分行支票││諒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99年11月12日│││││票號:CYJ0000000│││├─┼──────────┼───┼────────────────┤│10│借據(99年10月12日)│1張│被害人吳秋莉向被告許有諒本件重利│││││借款之證明。│├─┼──────────┼───┼────────────────┤│11│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許有│││面額:新臺幣10萬元││諒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99年11月12日│││││票號:NO787604│││├─┼──────────┼───┼────────────────┤│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許有│││分行支票││諒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99年11月12日│││││票號:CYJ0000000│││├─┼──────────┼───┼────────────────┤│13│借據(99年10月12日)│1張│被害人吳秋莉向被告許有諒本件重利│││││借款之證明。│├─┼──────────┼───┼────────────────┤│14│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陳文│││面額:新臺幣10萬元││賢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發票日:99年9月28日│││││票號:NO592048│││├─┼──────────┼───┼────────────────┤│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1張│被害人吳秋莉所簽立,為向被告陳文│││分行支票││賢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12日│││││票號:CY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