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杰為益立達環保公司之員工,以操作堆高機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1時37分,駕駛堆高機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莊禮寮8之2號前,其本應駕駛車輛時,不得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穿越上開路段,適 陳金連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因黃世杰上開之疏失,雙方因此發生撞擊,致陳金連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心臟及心包破裂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後,黃世杰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案經陳金連之子 陳諭璋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規穿越雙黃線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已悔悟以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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