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56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保全證據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不在相對人管理之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相對人虛偽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該土地上,致遭法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將無家可歸,故請求本院就更正相對人聲明主張之本案標的物,行使保全證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聲請逾期,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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