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聲請人就遭駁回即相對人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3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7月1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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