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95號

原告 陳楊碧月 即元一建材舖

訴訟代理人 李金鳳

被告鉅麒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吳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62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3,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2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起間陸續向伊訂購水泥等建材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本應依約付款。就兩造交易之111年6月至8月貨款,兩造結算後,被告雖已依約付款完畢,惟因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溢加貨款7,460元,故於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雖被告累計之貨款為9萬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所交付之發票111年10月至12月累計貨款金額加總僅有8萬3,6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差額7,210元之貨款,原告雖已依約交付貨物,然因有前述111年6月至8月溢開貨款金額發票之情事,伊即未再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惟兩造就111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金額,業經兩造結算後確認尚欠貨款累計金額應為9萬832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蔡依靜之配偶吳昇哲,並曾於結算之出貨單上簽名,以為確認,豈料,結算後被告明知累計積欠貨款9萬832元未付,屢經伊催討,仍以各種藉口惡意拖延,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據簽收之人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依靜之配偶吳昇哲,但吳昇哲非被告公司之人員,本件貨款之爭議,應係存在原告與吳昇哲之間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有收受原告提出之發票,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此外,111年10月至12月原告主張有交付貨物,未開立發票之貨款7,21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縱被告有積欠貨款,應僅有發票上所示貨款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應依約給付累計積欠貨款9萬832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並據證人 陳桂梅 到庭為證。茲分別析述如下:

1.就附表編號1、2所示111年10月、11月欠款各3萬5,175元、4萬8,447元,合計金額8萬3,622元(計算式:參見附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據證人陳桂梅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確實有收受原告開立之上開2紙發票,依會計之記載,應該表示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發票上之貨品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兩造間確有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成立貨物買賣契約,至於貨款計算部分,由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2紙,亦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報價,已為被告所接受。則兩造既已就貨物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包括:貨品、價格(上開發票2紙所示之價格)均已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未簽立書面之貨物買賣契約,仍足認兩造確有成立貨物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發票上所載貨品予被告。

2.就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10月至12月貨款7,21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出貨單、111年7月至9月之貨款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9頁),惟該出貨單雖載明6月至12月之貨款、發票稅金額、尚欠9萬832元、並有第三人吳昇哲之簽名等文字,惟其上並無111年10月至12月貨款7,210元,或被告同意欠款為9萬832元之記載,有該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又關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至9月之貨款發票,其上所載貨品、價額,並無貨品品項、價額為7,210元之貨款記載,有上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另參以,原告就此又自承未開立相符貨品之發票予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衡酌上情,自難僅以上開出貨單、111年7月至9月之貨款發票即推認兩造已就此部分貨物價格為7,210元達成合意,或原告已交付此部分貨物予被告,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10月至12月份貨款7,210元,即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依前所述應僅有發票所載合計金額之8萬3,622元部分(參見附表計算式),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至被告公司固辯稱:本件貨物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第三人吳昇哲之間,與被告無關,縱被告取得上開發票用亦不代表被告曾向原告購買上開發票所示貨物云云,惟據證人陳桂梅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確實有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為4萬8,447元、3萬5,175元之發票,依會計之記載,應該表示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發票上之貨品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6頁),益見,被告公司之會計陳桂梅亦認定被告曾購買發票上所示之貨品,始收受上開發票,且衡酌一般交易常情,應係有該筆貨款支出後,始得取得上開發票,再用以記帳、報稅,反觀被告公司抗辯:上開貨款係第三人吳昇哲所購買與被告無關,卻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用以計入公司會計帳目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既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關此部分抗辯,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並未舉證說明兩造原約定之貨款給付期限為何,故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羅崔萍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月份

原告主張積欠貨款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10月

35,175

貨款與本院卷第103頁所示發票金額相符

2

111年11月

48,447

貨款與本院卷第103頁所示發票金額相符,以上兩項合計之金額僅8萬3,622元(計算式:35,175+48,447=83,622)

3

111年10-12月

7,210

 

 

 

90,832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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