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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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佳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至6之「所涉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滿30歲,四肢健全,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隨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吳明月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然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6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前為農場、屠宰場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6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無須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之被告竊盜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8
,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被告竊盜所得5,000元,業已賠償被害人吳明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被告洪佳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月、 姜世英周俊霖朱麗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佳豪於警詢、檢察│被告洪佳豪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官偵查中之自白。│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的事實。│├───┼───────────┼─────────────┤│(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中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確有遭竊之事實。│││被害人、證人 胡宗晃 、徐││││ 秀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片│確有遭竊之事實。│└───┴───────────┴─────────────┘
二、本件核被告洪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開遭竊之現金,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彭郁清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所涉法條│││││││││││││││││├───┼────┼────────┼────────┼──────────┼────────┼──────┤│1│洪佳豪│民國106年6月6日│臺南市麻豆區大埕│洪佳豪徒步進入吳明月│吳明月(提出告訴│刑法第321條││││16時24分許│里大埕83之10號4│所有之前開住處內,徒│)│第1項第1款│││││樓│手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2│洪佳豪│106年7月2日0時11│臺南市下營區中華│洪佳豪逾越姜世英所有│姜世英(提出告訴│刑法第321條││││分許│街18巷15號│之前開住處內的窗戶後│)│第1項第2款││││││,徒步進入客廳,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之││││││││3,500元。│││││││││││├───┼────┼────────┼────────┼──────────┼────────┼──────┤│3│洪佳豪│106年6月15日3時│臺南市下營區中營│洪佳豪逾越周俊霖所有│周俊霖(提出告訴│刑法第321條││││許│里中營1246號│之前開住處內的窗戶後│)│第1項第2款││││││,徒步進入客廳,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之││││││││9,000元。│││├───┼────┼────────┼────────┼──────────┼────────┼──────┤│4│洪佳豪│106年6月17日3時│臺南市下營區中營│洪佳豪逾越周俊霖所有│周俊霖(提出告訴│刑法第321條││││許│里中營1246號│之前開住處內的窗戶後│)│第1項第2款││││││,徒步進入客廳,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之││││││││3,000元。│││├───┼────┼────────┼────────┼──────────┼────────┼──────┤│5│洪佳豪│106年6月21日4時│臺南市下營區中營│洪佳豪逾越周俊霖所有│周俊霖(提出告訴│刑法第321條││││5分許│里中營1246號│之前開住處內的窗戶後│)│第1項第2款││││││,徒步進入客廳,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之││││││││1萬2,000元│││├───┼────┼────────┼────────┼──────────┼────────┼──────┤│6│洪佳豪│106年6月27日1時│臺南市下營區中營│洪佳豪逾越朱麗珍所有│朱麗珍(未提出告│刑法第321條││││許│里中營1259之2號│之前開住處內的窗戶後│訴)│第1項第2款││││││,徒步進入房間,徒手││││││││竊取放置於房間椅子上││││││││皮包內之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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