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紘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紘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吳品紘自民國104年5、6月間起,在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上,使用「mimikuma888」(中文:咪咪熊之意)帳號,與 阿部薰 (日本籍,領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向該網站申請使用,而在臺灣地區透過該拍賣網站販賣日本偶像、卡通、動漫周邊商品之「uroakuoak」帳號競售相同之商品。嗣於104年12月間,另在該網站上使用與阿部薰帳號近似之「uroakuoak2」帳號,販賣與阿部薰在該網站所販售之相同商品。並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28日,擅自以在該「uroakuoak2」帳號網頁上複製刊登阿部薰在其拍賣網頁中對於商品介紹之照片4張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阿部薰之攝影著作,侵害阿部薰之著作財產權。
㈡、於104年12月26日0時15分,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路,以輸入電磁紀錄,經電腦之處理,在「uroakuoak2」拍賣帳號網頁顯示阿部薰係「uroakuoak2」帳號之出賣人,對外出售動漫商品,感謝買方大西銳史(日本籍)下標,並請該買方填寫寄送資訊與付款資訊之方式,偽造阿部薰名義之準私文書。嗣於同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台南郵局,冒阿部薰名義為寄件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海關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簽阿部薰之姓名,偽造阿部薰證明該報關單所列資料正確,且未裝寄任何危險物品或法令、郵政及海關規定之禁寄物品之文書,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用以寄送大西銳史下標購買之商品至日本大阪予大西銳史,足生損害於阿部薰,嗣因短貼郵票經退回。
㈢、於105年1月16日0時13分許,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路,以輸入電磁紀錄,經電腦之處理,在「uroakuoak2」拍賣帳號網頁顯示阿部薰係「uroakuoak2」帳號之出賣人,感謝買方 浜拓矢 (日本籍)完成下標之方式,偽造阿部薰名義之準私文書。嗣於同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中央郵局,冒阿部薰名義為寄件人,在中華郵政公司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簽阿部薰之姓名,偽造阿部薰證明該報關單所列資料正確,且未裝寄任何危險物品或法令、郵政及海關規定之禁寄物品之文書,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用以寄送浜拓矢下標購買之商品至日本東京 都予浜拓矢 ,足生損害於阿部薰,嗣因短貼郵票經退回。
二、案經阿部薰(告訴代理人 周宇舜 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品紘對於104年12月28日,未經告訴人阿部薰同意,擅自在其向日本雅虎拍賣網站申辦之帳號網頁上,複製刊登告訴人在其拍賣網頁中對於商品介紹之照片4張(告證十四,偵一卷第37、39、41、43頁,下稱系爭照片)之事實,固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及被告之網頁比對列印資料1份(告證十四、偵一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網頁上刊登之照片,與被告網頁上刊登之照片,完全相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告證十四之照片,均無法明確知悉圖片內容是否為告訴人所拍攝,如何認定屬於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再者,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布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
本件系爭圖片明顯係客觀上欲呈現網拍商品之現狀,根本無所謂「背景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之創作性;再者,本案所使用之照相機,自相片顏色及呈現狀態,均無法認定屬於高階攝影機所攝,明顯無創作性,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攝影著作,自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內等語。
㈢、經查,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而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著重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非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而「創作性」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
㈣、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告證十四的照片是伊自己拍的,忘記是用手機或是PSP內建的相機拍攝的,偵一卷第37及39頁大概是用PSP內建的相機拍攝的,第41頁及43頁大概是用手機拍攝的,大約於105年4月14日往前推1年以內在台南市○○街住處拍攝的,因為已經是兩年多前拍的照片,電子檔存在隨身碟裡面已經不見了,之前第一次販賣商品是使用官網的截圖,有人應買後,伊就將商品買回來,取得商品實物後自行拍攝照片上傳,伊使用自己拍攝實物的照片較有吸引力,賣得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190至191頁背面)。另就本案系爭照片4張之拍攝手法,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拍攝告證十四(偵一卷第37、39頁)化妝鏡時有稍微打開,因為如果光是放著拍攝的話,根本看不出裡面有鏡子,所以稍微將它打開,讓人家稍微可以看到裡面有鏡子,伊拍攝上開4張照片時,第一點注意不會拍攝到自己的陰影,第二是角度,用一個斜角去拍攝這個商品,第三點是採光,伊將鏡子打開,從各種角度去拍,在光線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為了要拍攝到想要的結果,伊用衛生紙塞在兩面鏡子的中間,呈現照片中的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證稱系爭照片4張係由伊自行拍攝,雖未能提出照片原始檔案,然系爭照片既與現存市○○○路上之照片均不相同,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接觸其他相同照片而加以模仿之機會;且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對於系爭照片之拍攝手法、表現目的、創作過程業已詳加說明如上,足認其證稱系爭照片為伊所原創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十四第1、3頁(偵一卷第37、39頁)由告訴人所拍攝動漫商品隨身化妝鏡,與告訴人提出原商品包裝上所顯示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214頁證件存置袋內),即有不同,比較兩者拍攝手法,告訴人並非單純拍攝商品正面,而係將該隨身化妝鏡產品開啟至告訴人構思之角度,以同時展現外觀圖案與內面所含之鏡子構造,另告訴人於拍照過程,為使所拍攝之商品影像不至於昏暗不清,於拍攝時自必須考量光量、光圈、焦距等,為使商品細部清晰可辨,亦應調整拍照時之距離。而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十四第5、7頁(偵一卷第41、43頁)由告訴人所拍攝動漫商品耳機,告訴人提出網路上另一展示商品之圖片(本院卷第143頁),與告訴人所拍攝者即有不同,比對兩者拍攝手法,告訴人所拍攝之商品照片,除盡量完整呈現商品外觀外,亦有從側面取鏡,係以告訴人所構思之角度,同時呈現上開耳機產品之外包裝圖片,以及耳機之正面與側面不同角度及位置。綜上,告訴人並非就商品為機械式之再現,而有就拍照對象之位置、角度、光亮為調整,以凸顯商品之特色及外型,應認已具備原創性之要件,足認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4張照片,為著作權法上之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57頁、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第98頁),並有包裹翻拍照片2份、大西銳史、‧拓史與「uroakuoak2」帳號使用者之交易往來資料翻拍照片影本2份(警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系爭攝影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電腦,再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使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上開攝影著作,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公開傳輸4張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公開傳輸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中華郵政公司海關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並將告訴人姓名輸入日本雅虎拍賣網站,傳送至系爭網站供己交易使用,上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處理後,分別顯示買家大西銳史、‧拓史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用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網路上冒用告訴人姓名與買家交易,繼而於寄交出賣商品時,在報關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係為遂行利用告訴人名義出賣商品予買家之單一經濟目的,就與同一買家交易之過程所為上開行為,在法律上應可綜合評價為單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事實一㈡、㈢2次犯行,則論以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程度、對網路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表明欲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對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阿部薰」署名共2枚,為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訟訴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品紘104年12月28日擅自在日本雅虎網站「uroakuoak2」帳號網頁上複製刊登告訴人阿部薰在其拍賣網頁中日本雅虎公司獎勵並授權阿部薰使用之「2014年6月度出貨獎章」圖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告證八的圖片(偵一卷第26頁,即「2014年6月度出貨獎章」圖片)是伊從普爾威的官方網站上截圖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從而,上開圖片並非告訴人自行創作,告訴人既非著作權人,其就此部分之告訴,即不合法,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名義人(告│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卷證出處│││訴人)││所在欄位│││├──┼─────┼────────┼─────┼────────┼──────┤│1│阿部薰│報關單│寄件人簽署│「阿部薰」署名1│偵一卷第30頁│││││及日期欄│枚││├──┤├────────┼─────┼────────┼──────┤│2││報關單│寄件人簽署│「阿部薰」署名1│偵一卷第34頁│││││及日期欄│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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