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光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3年度執己字第1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之規定,判決未確定之前,涉嫌人皆為被告之身分,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竟曲解法令逕自認定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逕自發出103年執己字第176號指揮書要求受刑人前往報到,「暫」執行。然依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之判決(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撤銷寄藏禁藥及應執行刑部分,其他共同運輸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改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其他部分駁回,然鈞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14日,且判決書載明被告不服判決可向鈞院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在上訴期滿未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前身分皆為被告,何來「暫」執行之身分。受刑人於接獲指揮書向士林地檢署報到時曾當場提出異議,但士林地檢署竟解釋為「一、二級毒品運輸部分已定,須發監執行」。受刑人於103年3月21日接獲鈞院送達之判決書,才發現所有案件均未確定,皆可上訴,然士林地檢署違法在未確定之前要求受刑人執行,實有違法及違憲之虞。又受刑人案件既未確定,僅收到不合格式及不合法之執行指揮書要求受刑人執行仍在上訴之案件,實侵害受刑人之權利。士林地檢署曲解法令,受刑人將另案告發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李學林及書記官違法之責。懇請鈞院審酌受刑人所提予以調查,並撤銷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執己字第176號執行指揮書,異議人願於三級三審判決確定後執行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8月等罪,其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及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內皆未提起上訴,又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亦未認為上訴部分與未上訴部分具單一性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未上訴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已告確定,受刑人指稱本件全部未確定云云,顯屬誤解。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先行確定,檢察官對確定部分先予執行,於法未有不合,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