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上訴人 陳中堅
蘇顯騰 高進棖 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魏基泉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標得被上訴人公開標售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建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 蘇淑津 拍定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伊與魏基泉四人原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元,依「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標售須知」(下稱標售須知)向被上訴人共繳納押標金三百十六萬四千元,該款項為違約定金性質,被上訴人除應將之返還外,還須依該金額依法加倍給付。其中 魏基泉業 將其押標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中堅,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中堅、蘇顯騰、高進棖該加倍之押標金即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七十九萬一千元、七十九萬一千元及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押標金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性質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標售須知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㈡、㈢、㈣小點、第五點第㈡小點、第七至十點規定有關投標人應按標售之底價繳納十分之一押標金,投標方式與手續包含投標人應繳納押標金,得標可以押標金抵繳價金及沒收、發還押標金等旨,顯見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有意購買者,以投標為買受之要約,公開競標,經被上訴人表示出價最高者得標,為出賣土地之承諾。而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或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或無息發還;若未得標,則發還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或拒收、無法通知得標繳款通知單者,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可知交付系爭押標金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尚有不同。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收受定金推定當事人契約成立,若認系爭押標金屬於定金,則被上訴人於收受押標金時,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即應推定為成立,然斯時兩造就價金尚未合意,不足認為契約業已成立。而廠商投標時所繳押標金,乃供廠商依業主所定條件投標,於得標後依規定與業主簽約之擔保,亦不能認係違約定金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押標金屬於定金或違約定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中堅、蘇顯騰、高進棖該加倍之押標金即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七十九萬一千元、七十九萬一千元本息,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取暨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投標人應繳押標金為參與投標應負之義務,與一般契約之定金約定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定金規定之餘地。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非定金或違約金性質,並以上述理由,論斷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加倍之押標金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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