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號事件審理中。
惟本件合議庭審判長 黃漢權 、陪席法官陳俐文、受命法官吳爭奇,均曾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20號事件之裁判,依民事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3人不應再度參與本件審理。又本件歷審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
5號、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係黃漢權、陪席法官毛松廷、受命法官張益銘,及本件前審即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係黃漢權、陪席法官顏世翠、受命法官毛松廷,則承審法官黃漢權參與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90號事件,不無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為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一審程序,核無所謂下級審裁判存在,已難遽認該承審合議庭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再聲請人僅空言承審法官黃漢權曾參與本院另案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事件之審理,而主張其執行職務不無偏頗之虞云云,惟承審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並未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空言指述,要無可取。是以,揆諸上開法文與判例要旨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上揭三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毛松廷法官呂綺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