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奎宏之最後居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訊問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奎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誤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應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到案繳納,受刑人卷附電話經撥打已為空號,其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上開之緩刑處分指定命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4年
9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4年10月5日、105年4月15日分別向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及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居所地桃園市○○區○○街○○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通知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龍潭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參;另受刑人卷附電話號碼經撥打已為空號,有該署電話紀錄表、行動/市內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復查無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則受刑人顯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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