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7年執全壬字第85號),兩造業經達成和解清償,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15102號假扣押裁定,已供擔保新台幣30,000元(97年度存字第112號)。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號、97年度執全字第85號、96年度裁全字第15102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