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乙○○,經向租賃契約所載租屋地址及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惟均遭拒絕收取,為解決與相對人間租賃紛爭,為此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據此規定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者,須先證明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並無過失,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提出已依租約所載地址及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書面意思表示而遭退回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資料,聲請人於97年3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即難認其已證明非出於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