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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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正本一份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