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吳明珠 相對人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聲請人所提供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5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編號(HO353223)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紙、編號(G0000000)面額10萬元乙紙、編號(G0000000)面額10萬元乙紙,合計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因該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