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天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天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街○○○號、民國99年1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天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天明死亡後,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於臺灣並未發現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惟大陸地區繼承人 王玉珍 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13日板院 輔家慧
100年度司聲繼第42號函可參。依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調各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報之資料所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值新台幣11,839,063元,另查調被繼承人生前銀行資金往來結果,似有遭人挪用之情事,亦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免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徵收,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已於99年12月29日死亡,並遺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大陸地區人民王玉珍為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00年10月13日板院輔家慧100年度司聲繼第42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繼承人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退除役官兵,其在臺灣亦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3月16日輔壹字第1010020285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本案唯一適法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天明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