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立威與 彭及海 前因傷害糾紛有嫌隙,民國108年9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徐立威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彭及海同意,徒手打開彭及海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上址住宅內之客廳,經彭及海及亦居住於上址之母親 彭黃盡妹 多次請求離去仍不理會,並強行購買啤酒等物在客廳內飲用,於住宅內滯留20至30分鐘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彭及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及海、證人彭黃盡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至
9頁、第13至14頁、第60至61頁、第68頁),且有告訴人住處大門相片8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30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之久暫,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同住、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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