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5、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月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前,見 陳柏霖 所有ADE-832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門口,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竊取陳柏霖置於該車內儀表板避光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
㈡於同年月15日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前,見 許榮浚 所有ZY-85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門口,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許榮浚置於該車內左後座位下方包包內之現金2,4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葛月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霖、許榮浚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外觀及失竊財物位置照片共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外觀及失竊財物位置照片共6張、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因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13,000元,屬其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現金2,400元中扣案之現金1,2
00元,業經告訴人許榮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已經被告花用完畢之現金1,200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依法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一│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