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已使用之毒品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9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厝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對其進行逮捕並為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使用過之毒品包裝袋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訴卷第46頁、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3頁至第51頁、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或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使用過的毒品包裝袋
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