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外雙C」耳環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妍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類之商品,並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前揭商標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10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lovZ00000000000」帳號(用戶註冊姓名 蔡崇義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該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外雙C」耳環之照片及訊息,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330至1,1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標購;嗣無購買真意之員警發現前揭網路訊息,佯裝顧客於108年5月7日以33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外雙C」耳環1件,陳妍婷並隨即至某「7-11」便利商店委由不知情之宅配業者將上開仿冒商品寄予員警。嗣經員警以貨到付款方式取得前開耳環1件後,乃送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而確認係仿冒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崇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蝦皮帳號lovZ00000000000使用者基本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品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透過蝦皮網站向被告購得前揭侵害商標權之「外雙C」耳環1件,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僅該當1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非法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外雙C」耳環1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以330元之對價(含運費),向被告購入前揭仿冒CHANEL商標「外雙C」耳環1件,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筆款項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有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參照),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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