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根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四行「飲用補藥酒」,應補充為「飲用補藥酒2杯」。
㈡證據第二項「證人 鄭貴鴻 之證言」,應補充為「證人鄭貴鴻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據第三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第四項「OO醫院診斷證明書」應予刪除;「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2張」。
二、核被告陳水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致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惟念及上開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有傷害,並兼衡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係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