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 李孟其詠勳 水電工程行上列原告因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爽榮興達水電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34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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